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第十条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4篇,供大家参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篇1
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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